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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经理捡到银行卡 私自取款触犯刑法
发布时间:2014年1月2日

 【基本案情】

  某KTV经理范某捡到客人银行卡后,不但没有归还,还凭借客人的身份证套出其银行卡密码并盗取5000元钱,不料他的这一行为被银行监控全部记录了下来,6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范某,24岁,事发前在桐柏路某娱乐会所上班。2012年11月16日晚上10时,范某在KTV当班,此时有客人提出想调换包间,让他帮忙协调一下,在调换包间时,范某在另一包间内发现一个钱包。

  “钱包里有15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本驾驶证和一些票据等。”范某讲述着当时的情形,“我并非想占有这些财物,而是想帮客人先保管着,看会不会有人回来找,可直到凌晨2点,失主也没有来,我就想着可能这些钱对失主来说不算什么,我就拿着了。”

  下班后,范某拿着银行卡到附近的银行查询,在输入了失主宋某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后竟然成功了。

  “我挺意外的,没想到密码这么简单。”范某说,第一张卡里有5300余元,他先后分两次将5000元现金取出。紧接着又将另一张卡放进ATM机里,但密码却不是身份证上的生日,在连续几次输入错误后,范某带着取出的5000元现金离开了银行。

  离开后,范某将钱包扔在路边,骑车回到住处休息。几天后,范某将取出的现金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第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二、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相关法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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