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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孙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9年2月17日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张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53-9999-8492。
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犯罪嫌疑人):孙某,男,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
    对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孙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依法建议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对孙某做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请求,结合申请人了解的基本案情以及孙某涉嫌犯罪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孙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特为孙某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 对孙某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应予立案审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孙某不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予立案的情形。且嫌疑人患有重大疾病,其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也不受第十五条限制。
 
1、孙某涉嫌罪名为聚众斗殴罪,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禁止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范围。     
2、孙某涉嫌聚众斗殴案案情已经基本查清,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六项禁止性规定。
3、孙某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七、八项禁止性规定。
4、孙某非通辑抓获,也未曾办理过取保候审,因此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禁止性规定。
 5、孙某患有重大疾病,其应得到必要的、及时充分的治疗。嫌疑人目前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脑梗塞、慢性乙肝、慢性胃炎等重大疾病,其在家时每天均需要注射药物,其被羁押之后,无法注射药费,只能口服看守所提供的相关药费,但效果不大,且其有慢性胃炎,长期口服相关药费对其身体伤害较大,在2018年12月28日孙某在汨罗看守所突发神志不清全身无力,急送汨罗市中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为此,汨罗市看守所出具了羁押期间有加大风险的情况说明。另孙某因脑梗塞引发了其有一只腿逐渐麻木失去知觉的后遗症,如不能及时得到治疗,其麻木的腿将会偏瘫。上述情形足以证明孙某目前确实不适合羁押,恳请贵院能够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立案审查,以保障其基本人权,体现人道关怀。如有必要,希望贵院对孙某的病情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对于孙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符合立案条件。
 
二、对孙某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羁押,应当或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1、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2、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本案中,孙某无任何犯罪前科,做为村支书,在经过村部党员干部会议决定之后,为制止非法采砂保护长江大堤安全的情形下,与村干部一起将采砂船只扣押(因之前多次举报无果,水政部门要村里自行扣押),然后在局面失控的情形下产生了一系列的后果。就该事件,首先,该行为系村集体行为,且并非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将采砂船扣押,而是为了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且多次举报无果的情形下采取的正义的行为,危害后果产生的原因系因局面失控,村民的自发行为。所以如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
3嫌疑人孙某自担任某村委书记以来,因工作出色,被当选为岳阳市人大代表、优秀书记,其一直以来一切为了带领群众致富,日夜操劳,以致积劳成疾,各种疾病缠身。村里面的各项建设工程,其也是概不经手,不拿村里及建筑商一分钱,因一心为公,不谋私利,甚至有亲属与其积怨甚深,不相往来。其在2013年6月和村干部及村民制止非法采砂的行为,其出发点也是为了制止非法采砂,保护长江沿岸大堤安全,并非为了不正当目的,即便有过错,也不致罪。且在此事之后,也没有再次发生过类似事情,2013年6月的事件也只是突发偶发事件,故对于一名深受群众爱戴、一心为村里利益的村支书来讲,何来社会危害性。
4对孙某变更强制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家属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孙某提供保证。如采取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将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的各项义务。保证人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并且保证监督孙某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孙某做到:(1)遵纪守法;(2)保证随传随到;(3)不干扰证人作证;(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证不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县市。
5 、如变更强制措施,孙某也保证遵守《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义务。
综上,孙某的情形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如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请贵院考虑犯罪嫌疑人孙某的实际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目前的身体状况等,对申请人为其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予以审查,依法向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作出对孙某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梅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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