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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万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缓刑判决书(销售假烟)
发布时间:2019年2月17日

万某、林武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5274817560(微信)

被告人林武平,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铭正,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林武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林武平,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张梅、被告人林武平的辩护人许铭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万某与上线张某(另案处理)联系并购进伪劣假烟,然后在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芙蓉兴盛超市(长沙市岳麓区商学院旁)冒充真烟零售,同时向王某等下线商家批发。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武平明知张某向被告人万某销售伪劣假烟,仍代为跨省运输送货,并从中获取劳务费用。2017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与长沙市望城区烟草专卖局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长房时代广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现场从被告人林武平驾驶的牌照为闽D×××××车上查获五个品种的卷烟共计1500条,又从被告人万某租用的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长房时代广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3-9号仓库查获17个品种卷烟共计348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上述共计1848条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根据被告人万某供述的最低销售价格认定,上述1848条涉案伪劣香烟的进货金额价值人民币62832元,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约14万元。另查明,涉案期间,被告人万某向下线商家王某共销售上述来源假烟金额人民币65980.72元;向下线商家万某1、万某2共销售了上述来源假烟金额人民币20540元。

2017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上述涉案假烟,将被告人万某、林武平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各自犯罪事实均能基本如实供述。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证明、行政案件材料等相关书证、物证;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3、产品真伪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万某1、万某2、汤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万某、林武平的供述;7、讯问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为非法牟利,销售伪劣产品假烟,已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未满二十万元,未销售金额未满十五万元;被告人林武平明知他人销售假烟,仍代为运输,已查获销售超过五万元未满二十万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武平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林武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万某从其上线张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数量不等的假冒“芙蓉王”、“中华”、“白沙”、“红双喜”、“玉溪”、“牡丹”等品牌商标的伪劣香烟,由被告人林武平从广东省汕头市运输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商学院附近。被告人万某将购入的伪劣假烟一部分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芙蓉兴盛超市(长沙市岳麓区商学院旁)冒充真烟零售,一部分向王某等下线商家批发,从中获取利益。2017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与长沙市望城区烟草专卖局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长房时代广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现场从被告人林武平驾驶的牌照为闽D×××××的车上查获印有“芙蓉王”商标的香烟1300条(硬盒)、印有“白沙”商标的香烟110条(精品)、印有“中华”商标的香烟80条(其中硬盒50条,普通香烟30条)、印有“钻石”及“荷花”商标的香烟10条,共计1500条。同日,公安机关与长沙市望城区烟草专卖局还从被告人万某租用的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长房时代广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3-9号仓库查获“牡丹”、“利群”、“芙蓉王”、“玉溪”、“万宝路”、“黄鹤楼”、“冬虫夏草”、“南京”、“云烟”、“中华”、“白沙”等11个品牌的17种卷烟共计348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抽样检验,上述共计1848条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由于被告人万某的销售行为无账册可查,故根据其供述的最低销售价格认定,上述1848条涉案伪劣香烟的进货金额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约14万余元。

另查明,除上述被查获的假烟外,被告人万某还向下线商家王某、万某1、万某2等人销售了同一来源的假烟,销售金额约86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5月13日,湘潭市烟草专卖局在位于湘潭市经开区和平街道红旗社区金九大厦3号楼0101005号由王某所经营的“湘潭市雨湖区尚湘烟酒行”内查获“白沙”、“中华”、“玉溪”、“云烟”、“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共计11个品种、0.956万支。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抽样检验,上述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7年7月18日湘潭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案件说明》中称:“该案标值18954.92元”。根据王某供述,上述被查获的假烟均从被告人万某处购入。

2、王某的下线刘某1、胡某、谭某、刘某3、吕某证实,王某曾向其销售过假的黄色硬盒“芙蓉王”品牌香烟共约560条。根据王某的供述,其从被告人万某处购黄色硬盒“芙蓉王”的价格为85元/条,故上述560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的销售价格约为47000余元。

综上,被告万某向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金额约为人民币66000余元。

3、据万某1证实,其曾经从被告人万某处购入假冒的黄色硬盒“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200条左右,进货价格总计约20000元。其中,2017年5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烟草专卖局在万文风所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马市场1排8号的“梅隆烟酒”店(工商登记名称为“文风烟酒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共计4个品种17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抽样检验,上述17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据万某2证实,其从被告人万某处购买了5条假黄色“芙蓉王”香烟,每条进货价95元,共计475元。

被告人林武平明知张某所销售给被告人万某的是假烟,仍受张某雇佣,多次代为跨省运输送货。被告人林武平每次收取4000至4500元的费用,除去路途的油费及路桥费后,即为其劳务费用。

被告人万某、林武平到案后,对上述各自犯罪事实均能基本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万某、林武平的供述;证人万某1、万某2、刘某1、谭某等人的证言;查封扣押笔录;检验、鉴定结论及核价结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2017年初到案发时多次从张某处购买假烟,以及被告人林武平明知是假烟仍代为运输的经过。

第二组证据:证人王某、刘某2、万某1、万某2的证词;王某、万某1、万某2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向王某、万某1、万某2等人销售假烟的事实及销售金额。

第三组证据:犯罪嫌疑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湘烟草价证[2017]0182号、0183号价格证明;望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现场执法初步勘验的情况说明;望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暂存说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类别。上述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人万某、林武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几种涉案外烟的批发价和零售指导价依据;第三,望城区烟草局对在被告人万某位于长房时代地下车库内的一仓库查获的卷烟真伪的现场判断及暂存地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万某、林武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万某、林武平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林武平的辩护人许铭正提交了一份由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吉仔管理区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人林武平的家庭情况。

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万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林武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仍代为运输,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理由是:首先,公安机关与长沙市望城区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林武平驾驶的牌照为闽D×××××的车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长房时代广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3-9号仓库内查获的香烟,以及被告人万某销售给下线王某、万某1等人的香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抽样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即被告人万某的销售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均规定,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本案中,被告人万某的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未满二十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林武平的销售、运输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武平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林武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武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1865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望城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0.956万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湘潭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蓉

人民陪审员常双柏

人民陪审员徐佑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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