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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猥亵儿童罪缓刑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年2月17日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刑初7X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X年XX月X日出生于长沙市XX县,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XXXX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XX区,现租住长沙市XX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

辩护人张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274817560(微信)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未检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刑事部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省略。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徐某1、余某、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询问被告人周某、询问被害人周某和证人徐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监护人亦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具体内容省略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以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的经过;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周某于2009年2月9日出生,案发时的年龄为9周岁;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内;
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具体内容省略
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具体内容省略
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具体内容省略
8被告人周某询问笔录证明:具体内容省略;
9讯问周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讯问程序合法,讯问内容与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10问证人徐某1和余某以及被害人周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6月3日15时许在其家中,对被害人周某实施猥亵行为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寻求刺激,猥亵儿童,以此来满足其不正当的欲望,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对被害儿童健康成长造成伤害,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3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昤
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梅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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