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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非法经营罪量刑规则的具体构想
发布时间:2014年2月18日
非法经营罪可概况为三种类型:经营主体违法(违反国家市场准入制度或许可制度的非法经营)、经营对象违法(经营对象属于国家禁止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违法(采取了国家禁止采取的经营方式)。虽然三种类型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侵犯的具体对象也不相同(市场秩序一般规则或市场准入制度),但由于同属于非法经营罪范畴,侵犯的都是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该认为他们的法益侵害程度是相同的,本质上也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的行为。所以,不能认为经营对象违法就比经营主体违法性质恶劣,也不能认为经营方式违法就比经营主体违法危害性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种不同的非法经营类型本质是相同的,应该可以通过典型行为的总结对不同的行为均衡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符合典型的经营特征的要求,应作为非法经营罪量刑基准的模板,其他行为可以比照其进行量刑适用。但是,实践中由于人们对于不同领域非法经营的认识不同,对于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量刑也有很大不同,例如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非法经营证券、保险、期货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才可以追诉;而该条同时认为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就可以追诉。这种规定并不合理,它虽然考虑到了不同经济领域交易的特殊性,但是却忽视了非法经营行为对经济秩序破坏的共通性。这种人为地对不同领域犯罪差别对待并以此为理由轻重其刑的做法,违反了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应予以修正。在制定非法经营罪量刑规则的时候还应注意,有时某些非法经营行为难以确定其经营金额,比如非法经营食盐、非法出版物等,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利用非法经营的数量确定其社会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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