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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07 84号
发布时间:2014年2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人民法院报 

  【文件背景】 
  《意见》起草的背景和指导思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多次召开会议对《意见》进行研究论证。 
  2004年9月2日至4日,在北京召开毒品量刑标准专家论证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同志,药理学、药物分析化学、麻醉学、精神病学等专家参加会议,就毒品认定、毒品范围、国家管制的主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药理学分类以及非法药物折算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2006年4月13日至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新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专家研讨会,国家禁毒委员会部分成员单位,江苏、广东、福建、黑龙江、福建、湖北等省的司法部门以及北京大学、北京军事医学科学院、北京医科大学、长沙中南大学医学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了会议,就新型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和毒品鉴定等问题进行了论证,并在征求毒物药物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 
  同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研究讨论了《关于办理二亚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等毒品刑事案件及毒品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其后,经过反复沟通和协商,数易其稿,又增加补充了毒品案件管辖、主观明知的认定和死刑案件的含量鉴定问题。 
  200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召开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座谈会,海关总署以及12个省市区公安厅禁毒局(总队)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专门研究论证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会后根据座谈会讨论意见,对部分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从而形成包括毒品案件管辖、主观明知的认定、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和毒品死刑案件的含量鉴定四大部分的规范性意见。同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文件联合下发该《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意见》的起草、制定过程中,主要遵循和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坚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针对司法实践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突出其指导性、规范性和统一性,又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作出一些灵活性规定,避免规定得过死而难以适应各地司法实践的需要。二是坚持有利于及时、准确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进一步细化了有关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以确保及时、有效惩治毒品犯罪。三是从实际出发,既保持与刑事法律、禁毒行政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协调一致,又注意总结近年来办理毒品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切实解决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对形成共识的予以规定,对目前争议较大的暂不规定。
  近年出现的新类型毒品 
  关于毒品案件量刑的数量标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3种毒品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8种毒品的数量标准。 
  《意见》就目前国内毒品犯罪中常见、突出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氯胺酮、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等9种新型毒品犯罪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苯丙胺类毒品是指以苯胺基丙烷化学结构为母体进行改造衍生的,具有中枢兴奋、致幻、欣快作用的化学物品及其盐类物质,包括苯丙胺及其苯环上取代衍生物,属于中枢神经兴奋剂。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蔓延。由于苯丙胺的衍生物种类繁多,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有的衍生物只有化学分子式而没有名称,有的衍生物则不属于毒品,并且刑法规定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标准,《意见》将苯丙胺及其属于毒品的衍生物统称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氯胺酮是目前滥用较严重的兴奋剂药物,常与摇头丸成分混合服用,产生兴奋、麻醉等感觉,在娱乐场所使用较多。它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临床可作为全身麻醉的诱导剂。 
  美沙酮又叫K粉、美散酮、非那酮、阿米酮,属鸦片类合成毒品,在镇痛、呼吸抑制、耐受与成瘾等方面与吗啡相似,镇痛作用持续时间长,可作为海洛因吸毒者的戒毒药。 
  安眠酮又称甲喹酮、海米那,属于《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第一类严格管制的精神药品,临床上可用于治疗失眠症。 
  三唑仑(海乐神)、氯氮卓(利眠宁)、艾司唑仑(舒乐安定)、地西泮(安定)、溴西泮等5种毒品,属于苯二氮卓类镇静安眠的精神药物。 
  精神类药品与毒品没有绝对的界限。精神类毒品就是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医用上是药,但如果不是用于医用,而是非法滥用就是毒品。这其中的艾司唑仑、地西泮就是通常人们所服的安定,即安眠药,都是精神药品。这些药品都是国家管制的医用药品,一旦非法买卖、生产运输就可能构成犯罪。精神药品作为毒品的替代品不断地在使用,新的东西也在不断出现,过去比如上世纪80年代,国内主要是吸食鸦片、吗啡、海洛因,后来慢慢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现,近些年才又出现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是俗称摇头丸里的主要成分)等苯丙胺类毒品。
  查办毒品趋势:含量逐渐受到重视 
  关于毒品含量鉴定问题争论由来已久。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禁毒的决定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对含量鉴定提出要求,以含量为25%的海洛因视为刑法中规定的海洛因。此后,最高法院一直要求对死刑毒品案件不仅要做定性分析,而且要做定量分析,即含量鉴定。因为那时候发现有些涉案毒品大量掺假,含量很低。比如1000克海洛因,含量是1%,仅相当于含量为25%的海洛因40克。而国际上通行标准是含量达到25%的海洛因才视为纯品,所以最高法院当时规定按25%折算。 
  1997年制定新刑法时,有的部门提出,搞毒品含量鉴定要求比较高,基层公安机关无论是财力物力人力都达不到。所以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从那之后,公安机关不再做纯度鉴定,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只鉴定定性。不做含量鉴定的话,法院只能按照数量量刑,不很科学。近些年来,一些地区公检法配合做了含量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判刑就更合理了。同样贩卖毒品500克,可能一个就会判处死刑,含量较低的就可能不处以死刑。 
  最高法院刑五庭审判长吴光侠告诉记者,这次明确死刑案件毒品鉴定问题,是非常大的一个成果,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死刑标准,解决了实践当中的一个问题。现在法院的判决中也不写毒品含量,也不去折算,但这是作为法官量刑的一个重要的参照依据。吴光侠说,对非死刑毒品案件的含量鉴定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全部都搞含量鉴定。如果不具备条件,由于客观原因,装备人员各方面的制约,也可以暂时不搞。 
  如果从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这个角度考虑,应当搞含量鉴定。数学是最精确的一门科学,如果搞了含量鉴定,我们既有毒品的重量又有含量,那么所有的量刑一对照这个标准,基本上就出来了。量刑的随意性就小,客观性、公正性就更强了。
  规定强调“明知”详解 
  《意见》之所以规定毒品犯罪的“明知”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委托、雇佣其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其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这是行为人实施与自身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具有上述情形,而辩称没有审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主观上是明知的。 
  二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趋向越来越突出,行为人具有逃避制裁的充分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往往以“为他人携带和运输,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 
  三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规定了“明知”的认定问题。 
  四是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为我们规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提供了重要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我国签署和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尽管公约不完全是针对毒品犯罪,但它包括有组织从事毒品犯罪的集团,对其他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也具有参照意义。 
  五是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的规定值得借鉴。如马来西亚《1952年惩治毒品犯罪法》第37条规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应当推定其对该毒品的性质具有明知;毒品隐藏在房屋、车辆内,应当推定房主、车主和当时负责车辆的人对所隐藏的毒品明知。香港《危险药物条例》第47条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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